一文梳理:以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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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于欣悦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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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目标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1. 以约定的公司资产(数额明确)支付股权转让款作为抗辩理由无效。
该案为2017年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的案例,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案涉的银行贷款、应收债权来支付原股东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处分了案涉公司的资产,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关于该约定的部分无效。新股东作为股权受让方,负有支付约定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遂判决:原股东向新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一般来说,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其它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有效的,股权受让方人应当负有按照约定价款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股东抗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主体是公司,以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本就不符合公司人格独立的核心要件,以其作为抗辩事由显然无法得到支持。
2. 股权转让约定由目标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一般由原股东个人承担。
(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合法性,《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公司某项目资金的50%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判决由公司、现股东共同偿还原股东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
(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原股东承担付款义务,但同时约定公司的售房款优先归还股权转让款,按照该约定,在新股东不支付转让款时,公司将承担付款责任,使本属于受让人的付款义务转由公司承担;对公司原股东而言,其退出公司所取得的对价由公司支付,则构成股东变相抽逃出资,这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中有关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二审改判由新股东偿还原股东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3. 以公司实物资产(包括无权属土地使用权)作为股权价款支付的约定无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927号案件,二审判决要点为股权转让的双方将公司的实物资产约定用于承兑股权转让价款,系非法处分公司财产,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情形,也是股东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该约定无效。除此之外,由于股权转让中,转让股权的价格为合同的核心内容,如果股权转让的价格无法确定的,肯定会影响协议的整体效力。
本案中,从合同约定看,双方只能就约定的实物资产进行承兑,由于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属于受让方,且有抵押权,该物不能进行交付,因此,本案关于实物资产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达成进行现金支付方式的约定,以及具体的款项数额。
对比总结:
裁判规则1项下,裁决的法律事实核心在于股权作价数额明确,且已经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即合同一方已经履行完毕,那么请求合同相对方原股东(而并非公司)支付理应如此。法院也仅是否认了协议中关于支付方式的部分无效。并未否认全部协议效力。
裁判规则2的法律事实中,因《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各股东对各自的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期限等均分别作了明确约定,签字认可。《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上述3规则的区别在于是否涉及公司资产的实物,实物是否权属公司,约定的数额是否明确,在三者全部否认的情况下,协议的整体效力已经被否认。
4. 自认股转款已经收到,案由为登记变更纠纷的效力认定,股转协议有效。
沪0115民初95207号案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认为,对于股权份额、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以及股权转让后公司工作交接等内容均有详细的约定,并有原告、被告一签字确认。可见该份协议是经当事人双方充分磋商、沟通后形成的,故原告、被告一间就案涉公司股权的转让达成合意,即为有效。现原告主张案涉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新股东是否全部付清股权转让款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况且,原股东自认其已收到全部转让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而对于该转让款的取得方式,是否侵犯案涉公司或他人权益,也非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且案涉公司已于审理中明确表示将另案主张其相关权利。此处对于案由的设置巧妙避开了对于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争议。在已经支付完股权对价的情况下,提起变更登记纠纷,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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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目标公司为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且手续合法
5. 广西高院支持程序合法的股权转让款公司担保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中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目标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目标公司不应承担股权受让方的股款支付义务。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目标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或约定目标公司为股权受让方的股款支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担保的,可能使目标公司资产直接受到减损,成为一种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最终将损害目标公司独立财产与债权人利益,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认定该类约定为无效。
但如果该目标公司参照公司法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16条)履行了相应程序,且没有明显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形的,则不应认定为无效。”
6.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与广西高院的观点相同
2021年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即明确目标公司为受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且已履行对外担保合法手续的,目标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2018)鲁1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认为:《协议书》关于案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股东在该行为中不具有善意,不符合公司担保的形式要件。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约定应为无效。
(2020)鲁民终472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按约履行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公司交接和股权变更登记,原股东已非目标公司股东。据此,上述约定内容,实质为由公司为股东的对外付款责任提供连带担保。本案中虽未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新股东作为股权受让人,在涉案股权转让后为目标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二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以及目标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的行为,足以认定目标公司为新股东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股东与公司利益一致性的原则,并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故目标公司的该担保行为为合法有效之担保,其应当就新股东向原股东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经最高院再审审查后,驳回再审申请。
此处需要提请注意的是,仍有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否定了公司的担保责任。如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1550号案件。笔者查阅了目标公司的股权构成情况,在案涉股权纠纷发生后,公司也仅剩通过受让得到股权的两名新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变相抽逃出资的情形,甚至可能诱发虚假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原股东应就目标公司公司未分配利润金额或者新股东对目标公司公司享有的应收款数额多于目标公司公司的担保数额等情形进行举证,而原股东并未能证明存在上述情形,该股份转让存在变相抽逃出资的可能,因而目标公司公司不应就股份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结语
根据前述司法审判观点的观察,案涉公司股东的人数、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金额的明确、后续工商变更的完成度、诉讼中案由的选择都可能会影响股权转让案件中约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或承担担保责任的审判结果。在相关案件的办理中,如何根据法律事实合理选择诉讼策略,使得公司资产安全与新老股东的自由意志达到利益平衡,是相关案件承办人的不变的价值追求。
于欣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学士,执业领域:公司诉讼、商事合同、公司内部治理。
微信号:yuxinyue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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